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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与回归:公正并非迁就得来——基于对后果导向论指引下的个案价值衡平之考量
时间:2015-04-17  来源:  作者:应利静 吴小才  点击数:   分享到:

论文提要: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社会冲突复杂多变,以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大量争议不断涌入司法领域。在解决这些争议纠纷的过程中,法官无可避免地要进行利益的判断和取舍。而基于现实中立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变化无穷之矛盾,客观上要求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利益价值进行平衡。在具体的平衡过程中,选取什么样的主导性价值作为尺度去衡量逐渐多元化的价值群像,并从中认定符合主导性价值一方的价值追求,成为价值衡量这一主观性司法行为能否达致个案公平正义之关键。而作为价值群像之一的“后果导向”,随着近几年司法为民、能动司法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在有些案件中甚至成为价值衡量过程中的主导性价值。然而,该主导性价值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法律界限,带来的是无穷尽的迁就式的判决,直接从后果出发决定裁判的方式,使得法律论证实际上仅为一种掩饰。因此,在能动司法与后果导向价值论相互契合的状态下,如何处理后果导向价值与法律规范所体现出的价值元素之关系,司法实践中确立何者为主导性价值,已成为关系我国司法独立、彰显个案裁判公平正义的重要课题。(全文共9932字)

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        ——[美]罗纳德·德沃金

引言

随着案件的大幅攀升以及涉诉上访等现象的不断增多,法官所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既要利益平衡、司法为民、又要司法公正、社会好评,这无疑对法官办案提出了极高的要求。由此,为了服判息诉,当事人或社会对判决的认可度与可接受度逐渐成为法官裁判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留下了后果导向思维的痕迹。从社会效果层面看,后果考量的方法无疑是一个更为实际可行、贴近法律真实属性的科学路径,可用来实现纷争的目的。但后果考量毕竟是为一种司法策略式的适用方法,其所运用的过程仍然应以法律规则或原则作为界限。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在价值衡量时,却以后果导向作为主导性价值,并以此作为尺度去衡量各方利益,导致实践中该裁判思维有被滥用的趋势,“劫富济贫”、“厚此薄彼”等世俗思想不断渗透到裁判过程中,无规则之下的迁就式的裁判屡见不鲜。

由此,不得不引人思考:此种价值衡量是人治还是法治,无行为边界的过度使用是否会导致实用主义司法悖论的出现。长此下去,相比严格的举证责任等刚性规定,更多的当事人愿意用闹访、缠访、甚至威胁、恐吓等非理性行为迫使法官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而裁判过程被这种无赖式的后果导向所“绑架”,并“乐此不疲”,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此种情势下,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显现模糊性,法官在个案判决中陷入了两难境地。如此,法官应如何在个案的价值衡量中将司法的内在与外围功能合理地融合与发挥,值得我们深思。

一、合理需求:后果导向型裁判思维与能动司法的契合

相较于传统的司法裁判,基于后果导向论的裁判路径在于裁决后果逆向地影响案件裁判依据的选择。其取得裁判的重要因素为:对即将发生的后果予以预期,在各种相互纠葛、交织着的利益中作出价值衡量,最终选取一个更为优位的利益加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后果导向论指引下的价值衡量是必要而合理的,它是能动司法的内在要求。

自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能动司法”,其主旨即非常明确:基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变化之复杂性之矛盾,司法权应从传统的被动变为适时的主动,法院办案要努力做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而以后果为导向的价值衡量裁判思维源于实用主义后果论,法律实用主义的先驱波斯纳将实用主义的特点概括为:“实践的、工具性的、向前看的、能动的、经验的、反教条的、结果导向的”。由此,后果导向型裁判思维与能动司法的信条暗自契合。具体表现于司法实践中,则为:审判实践中,法官们时常面临因有效法律规则缺位或法律事实形成困难等引起的审判难题,如法律规范中不确定概念及原则性条款的适用问题、立法当时所依据的社会现实基础之变化后法律规范的正当性问题、因证据不足导致的还原原始事实之困难问题等。此时,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则处于不贴合的状态,需要法官在法律体系许可的范围内,将认定不同的法律事实、适用不同法律规则所引致的各种结果作审慎的价值权衡和选择,以结果的最大合理性为导向,从而作出最终裁判。法国最高法院曾提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努力追求在它看来最符合社会要求的、理性的、公平的、良知的解决方法……最高法院注重法律条文的终极目的性胜于推理的严格性,……不可能对在社会方面的后果漠不关心”。此外,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转型发展阶段,社会矛盾呈多发态势,并不断向新颖性、复杂性、激烈性等方向发展,民众对公平正义、和谐司法寄予了更高的期望。而后果导向型裁判思维是连接法律与民众、社会现实需求之桥梁。其有助于提升审判质量和司法能力,并最终使判决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后果导向型裁判思维是指当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则处于不贴合状态时,法官不是对概念和一般法律原则作简单套用,而是在法律体系许可的范围内,将认定不同法律事实、适用不同法律规则(包括一般法律原则)所引致的各种后果作审慎的比较权衡和选择,以结果的最大合理性为导向,最终得出裁判结论的思维方法。这也是后果导向型裁判思维与能动司法政策的最佳契合。

二、现实越界:主导性价值偏离导致“后果考量”产生异化

后果导向型裁判思维方法因其务实和灵活的特性成为法官审理复杂案件、处理疑难问题、达致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有效途径。该法律方法的适用所带来的直接效果是当下和谐司法理念所一直提倡并追寻的“罢诉息讼”、“摆平事件”。因此,基于效率性及维护社会和谐之考虑,法官在办理个案时,越来越多地以此作为主导性价值去衡量各方利益。然而,价值衡量并非是单纯地比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或是包含法官个人利益在内的利益博弈,而应是用法律规范体现出来的主导性价值作为尺度去衡量其他价值。此时,过分重视裁判后果之理念导致了主导性价值的偏离,且该裁判思维本身带有一定的“功利主义”色彩,加上法官作为个体对自身处境的认知、对后果的预估等均会出现偏差。具体到裁判过程中,则在对个案进行价值衡量时极有可能超越边界,出现“恣意司法、专横擅断”的现象,最终陷入司法不公的泥沼,又或者是造成司法不统一、损害司法权威的异化后果。

(一)异化之一——无规则之治的判决

在“后果导向”的主导性价值论指引下,法官是以裁判后果作为重要导向,而并非以法律规则(同时包括法律原则)作为前提,并更多地致力于理顺关系、权衡利益、评估得失。此时,法理型司法所提倡的逻辑三段论成为一种摆设,建构于内部一致性的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则仅成为价值衡量定论之后所倒究的支点。在司法实践中,该种现象并非个例,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已逐渐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对此,笔者从身边的案例出发,对此加以举例说明。

案例一:苏某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杨某借款2万元,并由其向杨某出具条,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息等。后苏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苏某及其前妻陈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注:该债务发生于苏某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两人协议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某婚后有独立收入,且对苏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原告周某未能举证证明苏某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苏某的个人债务。

法官价值衡量心证过程:审理中,法官了解到原告杨某将陈某(苏某的前妻)列为被告,主要目的在于找到被告苏某(因苏某在起诉时已出逃在外),对于被告陈某是否需要承担该笔债务,其实际上并不在乎。此外,若本案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苏某、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则陈某肯定是会上诉的。基于原、被告对判决结果的期待心理的衡量,法官最终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二:陈某因自家建民房所需,将“建地脚”工程承包给孙某、施某、王某、刘某,孙某等四人带上机器设备后,又叫上本村村民项某一起前往施工。后项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住院治疗,项某共花去医疗费及相关损失等共计60363.01元。后项某将房主陈某及机器所有人孙某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该五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认定如下法律关系:项某(受害人)与孙某、施某、王某、刘某(机器所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某(房主)与孙某等人之间为承揽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基础,一审法官在责任份额的分摊上,认定陈某作为房主,其叫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孙某一方施工,物色人员不妥,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孙某等四人作为项某的雇主,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项某作为受伤者本人,自身没有尽到人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

法官价值衡量心证过程:裁判过程中,考虑到房主陈某的经济实力较好,而孙某等四人经济较差,且该四人中的王某、刘某曾扬言若败诉将会上访等。基于“劫富济贫”思想及上访风险的双重考量,法官选择了将孙某等四人的利益作为优位利益。因此,法官虽然深知在已有法律关系基础上,作为雇主的孙某等四人,在责任的风险承担上应明显高于陈某。但基于上述现实风险的衡量,最终作出如上判决。

以上两个案例虽仅为笔者身边发生的普通案例,但具有典型性。第一个案例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基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判决预期心理的权衡,运用价值衡量作出看似合乎各方当事人意愿的判决。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该判决结果明显与现行法律是相抵触的。虽然该案实现了个案的“案结事了”,但却严重影响了相类案件裁判的统一性,损害了司法权威。第二个案例则虽然是在法律规定存在模糊性的基础上所作的价值衡量,但该衡量却忽视了法律原则及立法精神,雇佣与承揽两种法律关系是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存在控制、支配等关系,而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对承揽人及承揽人所雇佣来的员工并未进行施工上的指挥、支配等,由此,在雇员因雇佣活动而受伤的情况下,雇主所承担的风险应明显高于定做人。在该案的价值衡量中,法官将当事人对判决的可接受度、上访风险等作为主导性价值去考量,却因此而偏离了法律原则与立法精神。

(二)异化之二——带强权色彩的调解模式

任何一种裁判思维的选择都有着相应的处理模式所支撑,而为后果导向裁判思维方式提供操作空间的是“调审合一”的案件处理模式。从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到,基于提高案件的调解率考虑之外,在遇到疑难案件,特别是一方当事人有上访、缠访历史或倾向的情况下,法官首选的司法策略即为“调审合一”的处理模式,调解意识贯彻整个审理过程,这对讲究案件的社会效果来讲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此过程中,两种非此即彼的纠纷处理模式因实际的不同之需而被有些法官巧妙地对接、杂糅在了一起:调解的核心价值应是建立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基础上的相互妥协和让步。然而,在这些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深深地潜入了法官带有强制性的权力因素。如为了避免案件作出判决后引起当事人申诉、闹访等后果,一些法官在价值衡量时毫无疑问地选择倾斜于“会闹”一方的当事人,进而“以判促调、压调、诱调”,“柿子拣软的捏等策略性行为都被搬上了审判席。

当前,此种司法策略的实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不管是基层法院还是上一级法院的法官,其均会基于对个案判决后果的考量而自觉或不自觉的实施该策略行为,具体做法为:法官将审判的强制性因素融入调解过程并拟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向一方当事人给出不作出让步将受到不利判决的暗示,压制或诱使当事人向该方案靠拢并形成调解合意,使得当事人不得不“自愿”牺牲掉自己的部分正当利益,同时又在“当事人合意”的掩护下名正言顺地剪裁法律。

三、寻找根源:以后果导向为主导性价值理念之缘起

(一)“包青天式的清官文化传统”导致民众对实质正义的追求高于程序正义

作为转型司法中的法官,其司法行为不仅会受当下中国特定社会文化情境的影响,其更多地是要受到一种“包青天式的清官文化”因素的制约,正是在这一文化容器中,不仅社会文化的情境性因素作用到了法官的身上,而且,也正是在这一文化的信仰体系下,达致了纠纷中的民众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对于法官角色期待的均衡,法官所承载的社会功能与压力也越来越大。在传统的清官文化理念指引下,民众对法官还原事实的能力加以神化,其认为在判案过程中还原事实真相是法官所应该具有的最基本的能力与义务,殊不知古代“包青天式”的判案却是夹杂着当前法律所不允许的“刑讯逼供”及“非法证据”,而当前法官却只能秉持“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等证据规则。如此,当法官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仍不能如其所愿而将事实加以还原,并作出不利于其的判决结果时,不理解、谩骂、诋毁等随之而来。此外,法律所遵循的价值观与民众心中某些常理观念也存在一定的分歧,导致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与相关立法精神所作出的判决经常受到各方利益主体的质疑与不理解。正如德沃金所言,没有一个部门如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

(二)当事人涉诉上访行为日益常态化对司法审判形成倒逼压力

随着案件量的不断攀升,法院进入了前所未有的诉讼爆炸时代,审判工作面临严峻挑战。在“诉访分离、法内处理与法外解决并存”的旧的司法体制影响下,诉讼与信访交织,当事人“信访不信法”甚至“弃法转访”、“以访压法”等现象突出。从实践中看,近年来我国涉诉信访日益常态化,并处于高位运行状态。近几年全国所有的信访案件中有80%涉法,直接涉及法院的占37%,并呈现上涨趋势。有些地方甚至出现抱团信访、中介闹访等不良现象,且逐渐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即只要一起案件中的当事人因上访而达到其预期的诉讼目的,则其他案件当事人纷纷效仿,且行为方式表现为更为激烈的态势,冲击法院、静坐、围堵、辱骂、威胁、恐吓法官等暴力行为表现得淋漓尽致,严重干扰法官的正常工作。

(三)法官理性思维未能扎根于心,受“平民化倾向”的传统思维方式影响颇深

在我国历史上,由于司法的非职业化,法官的思维呈现平民化倾向,重视“民意”甚于“法理”,追求实质目标胜过形式过程。从历史历程来看,司法活动多强调息事宁人,调动一切手段处理纷争,而不太关心裁判过程及结论是否合乎法律、应如何据法以断。由于该传统思维的延续,当前我国社会仍未能形成“司法空间”和“日常生活空间”的明显区隔,法官更多关注的仍是作为绝对真相的客观事实,并受此影响颇深。但法官作为法律运行的主要推动者,不仅需要洞悉法律严谨的逻辑体系,而且要掌握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及利益衡量的技术。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应扮演着理性代言人的角色。而司法实践中,由于法理知识的不深厚与理念偏差等原因,不少法官

缺乏充分的法理追求,认为法理过于玄虚,纸上谈兵,遥不可及。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则表现为判决说理能力的不足,理论思维存在严重缺陷。在处理疑难或是敏感性案件时,利益衡量的过程则充满着感性的倾斜。

(四)法院内部激励保障机制的不完善与法官作为社会人出于安全、社会性等需求之间的矛盾,易促使法官作出妥协与让步

现实生活中的司法者亦面临生存问题与社会性需求。法官作为社会人,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其需要大致可以分为五个层次:经济收入的需要,安全需要,社会性需要,权力的需要,成就需要。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矛盾不断激化,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无论作出哪一价值衡量均会使一方受益而另一方利益受限,因此,该工作难免得罪人,会有遭人恐吓、报复的风险。此外,法官作为司法者同样有着强烈的社会性、权力及成就需求,如得到领导、上级法院的认可等,获得较高的社会地位和声誉、晋升、称赞及各种荣誉需要等。但一些法院领导对系统内的司法数据考核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为了在考核中获取较好的数据,在内部对法官施加压力,对改判、发回重审等案件实行一系列的处罚措施,如扣除奖金、取消评优资格等,有些甚至与个人晋升挂钩,导致法官在衡量各方利益时所遵循的标准即是“摆平个案就好,不要让自己招致麻烦”。由此,在各方利益主体矛盾竞争日益激烈的态势下,加之法院内部考核及保障体制不完善的司法环境,法官出于自身价值需要等作出一定的妥协与让步,并不自觉地超越了价值衡量的界限。

(五)价值衡量原则的运用缺乏必要的方法论指导及相对精确的量化标准

价值衡量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为司法者提供了一种非常有效的思维路径。但客观上价值衡量侧重原则性、主观性理论,尤其在价

值权衡时没有可确定和可预测的操作程序,而主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且价值衡量的概念过于宽泛,其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标准。而对于法官而言,价值衡量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各种利益之间的位阶和利益取舍的标准,即哪些利益应该更为优先等。但由于价值衡量缺乏必要的方法论指导和相对精确的量化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面对的是没有绝对优位的利益,也因其选择的利益衡量标准不同,导致基于同样的法律条文得出迥然不同结论的现象。由此,价值衡量原则实质上给予了法官一个相对宽松的“自由寻觅”的空间,而价值判断的标准则由法官的生活经历、教育背景、个人性格、外界评价等多方面因素所决定。因此,若法官过于重视案件判决结果所带来的风险,在具体的价值衡量过程中则以后果导向作为主导性价值,此时,便极有可能出现超越法律规则界限的价值衡量结果。

四、路径回归:探究公正司法语境下的个案价值衡量

从司法实践中看,后果导向论指引下的个案价值衡平之所以频频出现越界现象,最直接与主要的原因在于当前信访体制下“急功近利”式的案件处理思维,如“摆平就是水平”、“息事宁人即为上策”等思想。根据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思路,涉法涉诉信访将被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并进行严格审查,保护合法信访,制止违法闹访等。其目的在于将各种社会矛盾,引导至规范的、法律的轨道上解决。如此,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为我们公正司法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环境与平台。从应然角度看,实践中法官“迁就式”的无奈将随当事人的无理闹访、信访等非理性行为的有效制止而得以解决。但实然的司法图景中不仅是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理解之后的非理性行为不会减少,法官固有的惯性思维及法院内部观念与体制的不完善等也并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因此,如何借新的司法体制改革之契机,转变后果导向论指引下价值衡量过程中的越界现象,依然任重道远。由此,笔者主要立足于司法本身,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路径探索:

(一)建立三审终审制,提高上诉审的纠错能力,减少当事人裁判后的非理性行为

从司法实践中看,不可否认的是,我们长期重视诉讼效率,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诉讼公正,导致上访现象不断、审判监督程序频频启动,反而极大地影响了诉讼效率。而科学的审级制度的设立对保障司法公正与提高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在一定程序上已不适应社会现实需要,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上诉案件大量积压,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此外,依靠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两审终审制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严重损害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和终局性,为民众对司法裁判不信任危机的产生埋下伏笔。

相较于我国当前实行的四级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三审终审制更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及民事审级制度之价值。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认为,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主要包含保障司法的正确功能性、民事权利补救功能、裁判效力确定功能和法律适用统一功能。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民事审级制度功能的实现,从而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民事权利补救和裁判效力确定功能,其赋予当事人两次上诉选择权,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具备了更为广泛的权利,有利于实现程序自由价值。在该审级制度下,其可以更为自由的选择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2.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加强各审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和约束,提高上诉审的纠错能力,实现保障司法的正确性功能。3.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统一功能的实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最不能接受的是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三审终审制实行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离,极大地保障了法律适用上的统一。

(二)法院内部理性看待司法裁判风险,建立基于司法公正的法官管理激励机制

为了提高审判质量,法院内部实行质效数据考核,将法官业绩予以量化,并在各同级法院之间形成竞争机制。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规范法官司法行为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有些法院领导在此过程中认识上产生了偏离,“唯数据论”的经济型理念被运用于司法管理中,对法官个人收入、荣誉、晋升等社会性需求产生了较大影响,使得法官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顾虑重重,难以发挥司法者的独立审判职能。由此,在法院内部,应给予法官一定的独立裁量空间,而不能以裁判后果为基础对其预设各种惩罚性考核标准。对此,笔者认为,一定的考核是必需的,但考核标准应以判决是否遵从法律规则、在出现法律漏洞时是否以社会公众普遍可容忍的价值观念进行利益衡量以及是否引发了社会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等作为参考。同时,应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激励机制,提高公正司法的积极性。此外,应理性看待当事人的涉诉上访行为,因信访行为本身有着合理信访及非法闹访、缠访的区分,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形势下,我们更应严格审查无理与合理上访之界限,以司法者的立场理性待之。最终,为了规范涉诉信访工作,在当前司法公开水平不断提高的司法环境下,笔者认为,若将信访工作予以公开,即让社会公众检验涉诉信访所涉及的司法裁判是否公平正义,将更有说服力与可信度。

(三)实行法官价值衡量过程心证公开,剔除司法越界行为赖以滋生的土壤

法官在个案中对各种裁判结果风险进行分析、比较与衡量,最终寻求利益平衡点,该价值平衡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官行使自由心证过程。而法官之所以会在判案过程中过度地使用价值平衡而导致行为越界,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该心证过程并未在判决书中显示公开,由此给法官价值衡量提供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然法官作为司法者,其任何一项司法行为都应受权力监督的制约。正如罗伯斯庇尔所言:“再没有人比法官更需要仔细监督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从实然角度看,在判决书中将法官对各种利益的价值衡量过程予以公开,将会改变以往“神秘推理”状态下易产生的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信任危机,如在责任承担份额上,当前大多民事判决中都不会将责任分担理由写在判决书中,而只是用“酌定20%……”之类非常含糊的字眼。而若将该价值衡量心证过程予以公开,即使在结果上不能达到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最优效应”,但只要法官在利益的取舍上是以社会上主导的价值观念作为主线,以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去衡量,民众对该利益衡量的过程反而容易信服。同时,这也为价值衡量过程中脱离法律规则或立法精神草率地选取价值平衡点的司法越界行为剔除了赖以滋生的土壤。

(四)科学把握价值衡量原则,重构正确的主导性价值

法官之所以在衡量个案中的利益或价值时会出现司法裁判的异化,是因为采取了错误的主导性价值,而错误的主导性价值下不可能出现合理的价值衡量。价值衡量作为法学方法论中的重要方法,虽然也受到功利主义理论的影响,但它应是建构在遵守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框架之下的,并将法律规范所体现出来的主导性价值与不同主体所表现出来的多元化价值进行对比,认定符合主导性价值一方的价值追求。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则需要我们对后果导向指引下的价值衡量进行原则性的界定。1.考量要素的设定。(1)正确评判结论的合理性及社会的可接受度。此时需明确“合理性”、“可接受性”的“预期受众”究竟为谁,仅为具体的当事人还是范围不确定的公众。基于当事人作为利益主体的不客观性及公众组成人员的复杂性和冲动性等特征,笔者认为,法官不能单纯的仅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角度出发,而是应坚守公平正义的底线,审慎克制,并根据个案情况,凭借司法经验,立足法律规范及立法精神等,同时兼顾当事人、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尽可能达致平衡。(2)注重对同类案件的示范效应。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裁判标准统一”逐渐成为司法界的共识。如本文案例中所显示那样,虽然个案中已达到平衡,但却会引出整个群体的相同或相类诉求。2.后果考量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和界限,不应以预期后果作为唯一导向。首要的是,价值衡量作为法律适用方法,其运用的前提在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即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虽有规定,但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的情况。二是后果导向型的价值衡量必须划定一条严格的界限,即须与现有的法律规定、原则保持协调一致。3.遵循科学的法律推理方法。正确的法律推理方法至关重要,因此,所有的后果导向型价值衡量都必须落实到三段论的演绎推理过程之中,任何“结论倒置”、“人为构筑法律事实”的推理方法都是不可取的。

五、结语

法官在作出裁判时,考虑后果是理性的。但正如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所言,“服从法律:无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的束缚因此,后果导向型裁判思维下的价值衡量无论如何都是应以法律规定(包括立法原则和精神)为依据和界限,并遵循科学的法律推理方法的。它所应追求的也绝非是个案的近期结果,还应包括由此可能引致的远期后果,即“法治的系统性后果”。过度屈从于种种压力而作出不合理、不确定的裁判,都终将不能达致真正的公平正义,并将损害司法权威。

注: 应丽静 庆元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吴小才 庆元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此文曾获得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十四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丽水市法院系统第十一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庆元法院第三届中青年干警学术论文研讨会一等奖;在《丽水审判》2015年第1期上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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