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若干规定(试行)(庆法〔2012〕31号)
时间:2013-10-14 08:44:04  来源:办公室  作者:  点击数:

庆元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若干规定(试行)

 

一、为规范本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制定本规定。

二、本院办公室设专职司法鉴定管理人员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鉴定工作。

三、业务庭在审理、执行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或执行需要,根据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在作出司法鉴定决定前,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原件。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不明确或内容含糊的,应当向申请人进行释明,责成申请人修改或书面说明后方可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的,由司法鉴定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应主动向司法鉴定机构(人)了解鉴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五、业务庭在移送司法鉴定时,《司法鉴定决定书》中应载明鉴定要求和鉴定目的。鉴定要求和目的必须明确,有几项鉴定要求的,要分别列出。

六、业务庭移送司法鉴定时,必须随案移送下列相关材料:1、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通信联系方式。如果经过庭审质证的,要附上庭审笔录复印件;2、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材料真实性);3、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材料;4、业务庭认为与鉴定有关的其它鉴定材料。

相关司法鉴定材料除提供原件外,应同时提交复印件2份。

七、对于业务庭移送鉴定不符合上述第五、第六条规定相关条件的,办公室应当立即向业务庭提出,业务庭必须按规定要求移送鉴定,否则办公室有权拒绝接收。

八、业务庭决定司法鉴定的,将《司法鉴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果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认为不需要协商选取鉴定机构的,应将其书面意见移交办公室,办公室应在司法鉴定人名册中指定司法鉴定机构(人)并将《指定司法鉴定机构(人)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将案件委托到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司法鉴定。

九、相关业务庭与专职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应当相互配合、协作,不得相互推诿;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或调查取证,并向本院提出要求的,由办公室负责协调,责成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如果由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确有困难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应由业务庭负责调取相关材料,需要质证才能作为补充鉴定材料的,由业务庭负责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才能移交办公室。需要现场勘验的,由办公室和业务庭共同配合实施。

十、司法鉴定管理人员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与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自动放弃协商的,由司法鉴定管理人从司法鉴定机构(人)名册中选择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人)后,及时指定鉴定机构(人)。

十一、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列入名册的,司法鉴定管理人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择优选择受委托单位或专业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十二、遇到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应当重新选择鉴定人。

十三、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接收业务庭的司法鉴定决定书、移送函和符合鉴定要求的相关鉴定材料后应及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不得无故拖延。

2)不得向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施加影响,干预其独立进行鉴定工作。

3)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借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财物或向其报销费用。

十四、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在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严重违反操作程序和纪律,干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追究责任。

十五、业务庭不按照本规定,自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视为审判、执行程序违法。对具体责任人员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六、纪检、监察部门对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对涉及相关部门和人员的举报线索进行调查,相关部门和人员应予配合。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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