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庆法〔2011〕41号)
时间:2013-10-13 14:50:26  来源:办公室  作者:  点击数:

关于转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院法官的职务行为,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促进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院党组研究决定,现将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若干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望各部门认真组织学习。

二Ο一一年十月九日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若干规定(试行)

(丽中法[2011]1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促进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第二章 规定

第三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的方式对案件正常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

第四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也不得明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存在规避管辖规定、恶意诉讼等目的,而故意受理当事人及律师抬高或降低诉讼标的额、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第五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标准,或擅自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

第六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擅自确定案件承办人,也不得违反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擅自调换承办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除法律规定情形外,法官不得为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代理人、辩护人,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或为律师介绍案件代理、辩护。

第八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活动,不得应律师请求随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审理,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

法官不得随意延迟开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延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并另行安排开庭时间。

第九条 法官应当对律师的代理、辩护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不得明知律师存在执业禁止行为,或者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而违反规定准许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或辩护;不得准许非律师的人员以律师的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十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或代理律师,除有法定回避情形外,若有其他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第十一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调查收集证据责任,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帮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或对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故意不予调查收集。

法官对于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并阐明认定的理由和结果。法官不得对于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交的证据不予理会,也不得应律师的请求,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以及对证据的采纳和认定等方面有所偏颇,更不得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损毁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律师查阅、复印案件材料,但不得准许律师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指定的阅卷场所,也不得提供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给律师查阅和复印。

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律师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或辩护时间,认真听取各方律师的代理或辩护意见,不得偏袒一方,或者发表倾向性意见。

对律师发表的代理或辩护意见以及提出的请求,不予采纳的,应当释明理由。发现律师有违反法庭规则的,可以口头警告、训诫等;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但不得对律师有侮辱、谩骂性的语言。

第十五条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做好纠纷的调解息诉工作,但不得违反规定,用不正当的手段强迫律师要求当事人撤回申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十六条 法官在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应当全面、客观,不得应律师请求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和证据,误导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或者篡改、伪造、毁损合议庭笔录,更不得制作法律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论、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法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释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但不得泄露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

第十八条 法官在执行案件中不得应律师的请求,违法作出下列八种行为:

(一)帮助律师所代理的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

(二)滥用强制措施,或违反规定执行、拖延执行、不执行;

(三)违反规定追加(或不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四)违反规定执行案外人的财产;

(五)违反规定裁定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恢复执行,或强行和解;

(六)将案件标的款物交由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律师代领;

(七)故意超标(或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八)违法为律师或律师授意的他人,购买、租赁、借用执行案件的标的物,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向律师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者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为案件托关系、打招呼,或者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第二十一条 法官不得私自、违规会见担任案件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法官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律师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法官外出办案不得与律师同行、同吃、同住,不得由律师支付法官外出办案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下列方式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一)索取或者以交易、娱乐、赌博等方式收受律师的财物,接受律师的变相赞助;

(二)借婚丧喜庆等事宜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

(三)收受律师提供的干股,委托律师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与律师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四) 要求或者接受律师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给予财物;

(五)与律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

(六)要求或者接受律师安排宴请,要求律师支付、报销各种费用;

(七)要求或者接受律师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商品、安排各种娱乐休闲、健身美容、旅游度假等消费活动;

(八)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通过律师、律师事务所借用钱款,或者借用、租赁房屋、交通工具及其他财物;

(九)要求或者接受律师提供金融担保;

(十)以其他方式通过律师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法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非公务性活动。

第三章  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应当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按司法程序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明知法官违反本规定而故意包庇、袒护,或者不及时查处、纠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本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执行员、书记员及其他司法行政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纪检组、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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