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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裁判文书制作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
时间:2015-04-22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为规范我院裁判文书格式,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和〈标点符号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规定,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写的《人民法院工作实务技能丛书》有关裁判文书制作技术要领,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本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反两面印刷。每页一般22行,每行28个汉字,上边距大于下边距,左边距大于右边距。两页以上的,页码编于底端,居中编码。裁判文书正本不使用订书机装订,正本内容在两页以上,应当采用粘贴的方法装订。普通程序案件送达公诉机关、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判决书、裁定书均要加装封面。

第二条 裁判文书首部中,法院名称位于版心第二行居中,法院名称下行为裁判文书名称,居中排列,裁判文书下隔一行为案号,案号下隔一行为正文。文书尾部中,应将审判组织署名集中于文书最后一页,若文书落款部分无法集中于文书最后一页,可另起一页排版,在该页第一行左顶格用括号写明“(此页无正文)”。正文最末一行与审判组织署名之间的间距原则上为三行,右空四格,审判组织署名最末一行与落款日期的间距一般为四行,落款日期下隔一行为书记员署名,右空四格。

第三条  首部法院名称用2号华文中宋,字间距加宽2.6,裁判文书名称用1号华文中宋,字间距加宽5,字体均不加粗加浓。案号、正文、尾部用3GB2312仿宋字体,案号最后一个字与正文最后一个字右侧空两字符。法院名称统一写为“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涉外裁判文书应在法院名称前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法院名称分两行排列,一般用1号文鼎大标宋简体。

第四条 标点符号使用方法

诉讼参加人称谓与姓名或名称连在一起,成为一个分句,中间不用标点符号,也不用空格,句后用逗号。如原告×××、被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

“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裁判结果的词语后,使用冒号;裁判结果为两项以上的,每项句末使用分号,最后一项裁判结果句末使用句号。

“原告×××诉称”、“被告×××辩称”、“自诉人×××诉称”、“被告人×××辩称”、“×××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统一用逗号。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用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和〈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分项的写法

裁判文书中有数层意思的可以分项写明。既可以用汉语小写分项写明,也可以用阿拉伯数字分项写明。汉语小写分项写明使用“一、二、三”等和“(一)(二)(三)”(括号后不得使用顿号等间隔符号)等表述;阿拉伯数字分项写明使用“123等(数字后面用圆点而不使用顿号)和“(1)(2)(3)”(括号后不得使用顿号等间隔符号)等表述。

第六条 数字的用法

下列情况,应使用汉语小写数字:

1)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条、款、项、目,与正式文本中的序号表述保持一致;

2)裁判结果的序号;

3)刑事裁判文书中判处的刑期;

4)尾部落款时间;

5)不表示科学计量和不具有统计意义数字中的一位数,如五天、一律、一起、一笔;

6)作为词数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的数字,如星期六、隔三差五、第三季度;

7)邻近两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词语,如二三米、三四天、十七八岁、七八十种,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用顿号隔开;

8)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的约数,如几千年、十几天、一百几十次。

下列情况,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1)公历年代、年、月、日和时刻,如2012101、下午320分;

2)记数与计量(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比例);

3)案号、年龄、利率、部队番号、文件编号、证件号码、邮编、地址门牌号码、其他代码和序号;

4)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时,原条文用阿拉伯数字的;

    5)裁判文书主文及尾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等表示金额的。

 使用阿拉伯数字应注意下列问题:

1)每两个阿拉伯数字占一个汉字的位置;

25位以上的阿拉伯数字,应当连续写,不加空格或分节号,也不能断开移行,如123456

3)数字尾数零较多的,可以改写为以万、亿作单位,如20000元写为2万元,345000000元可以改写为3.45亿元;

4)年份不能简写,如:1999年”不能简写成“99年”;

5)案号应按照自然数依次编号,如“第1号”不宜写为“第00001号”。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数字的用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和〈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计量单位的用法

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裁判文书中同一计量单位应统一。

1长度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米”、“厘米”、“米”、“海里”、“千米”,不使用“丈”、“尺”、“寸”、“公分”、“英寸”;

2质量计量单位名称采用“毫克”、“克”、“千克”、“吨”,不使用“斤”、“两”;

3时间计量单位名称采用“秒”、“分”、“时”、“日”、“周”、“月”、“年”,不使用“点”、“刻”、“旬”;

4体(容)积计量单位名称采用“升”、“毫升”、“立方米”,不使用“公升”。

使用计量单位应注意下列问题:

1)需要引用原话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计量单位书写单位名称,不书写单位符号,如平方米不应写为㎡。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有关计量单位的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裁判文书尾部,加盖统一制作的“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使用蓝色印泥,加盖在落款日期与书记员署名之间空行的左边。在落款日期上加盖院印,使用红色印泥,原则上院印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盖法为“骑年盖月”,院印应加盖端正、印迹清晰。

第九条   本规定下发后,本院之前规定与本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作明确或上级法院有规定的,按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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