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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的实施办法
时间:2015-05-0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的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司法局《关于深化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的指导意见》(丽中法[2010]137号)和中共庆元县委、庆元县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大调解”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意见》(庆委[2011]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司法局设立人民调解指导中心,县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调解中心,具体联系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县司法局在县人民法院设立庆元县民间纠纷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工作室。

第三条 调解工作室工作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群众法律咨询。

(二)直接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三)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有关民商事纠纷。

(四)协助人民法院开展司法调解和执行和解。

第四条 调解工作室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2名,今后可随着案件的增加适时增配,人民调解员由县司法局会同县人民法院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聘,司法局负责人民调解员的资格认定和对庆元县民间纠纷调解委员会的指导管理,并会同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考核。调解工作室的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人民调解员薪酬和案件以奖代补津贴由县司法局负责发放。办公地点设在县人民法院,办公用房由县人民法院提供。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接待时,要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告知诉讼程序,提示诉讼风险,主动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和优点,并根据案件类型、特点,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暂缓立案,引导当事人协商选择人民调解组织(包括庆元县民间纠纷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工作室,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辖区内或纠纷发生地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人民调解组织,下同)对其纠纷先行调解。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按规定办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已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协助调解。

对于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但仍可邀请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派员协助调解。

第七条 下列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相关社会组织、有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员进行调解或者协助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除外);

(二)相邻关系、共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物权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民间借贷、合伙协议、买卖合同、劳动(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典当合同、赠与合同、供用电(水)合同等债权纠纷;

(四)财产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五)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第八条 在民商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适宜和解解决且当事人同意交由人民调解组织和解的案件,可以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交人民法院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和解民事纠纷,应该遵循依法、自愿、便民原则。

对于符合人民调解组织受案范围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或人民法院委托调解、邀请协助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受理或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解:

(一)审查材料。受理纠纷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人民法院《建议人民调解函》或《委托人民调解函》、有关纠纷材料复印件。

(二)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和《民事纠纷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由人民调解员指导当事人填写;《民事纠纷受案登记表》由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填写。当事人在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前反悔拒绝接受人民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函告人民法院。

(三)调解纠纷。一般纠纷,可由一名人民调解员单独调解,复杂、疑难纠纷,可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好调解笔录,并由人民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四)调解结案。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于委托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报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做好调解笔录,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经调解不能达成合意的;规定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按前款方式调解结案的民商事纠纷,属于经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属于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结案单》,连同相关材料复印件于三日内退回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纠纷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结案。如在指定的期间内不能结案,应当终止调解,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在结案单中载明。

调解期间自申请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向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符合法院受理范围并具有管辖权的依法受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引导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引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诉讼过程中县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县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有关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确认。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十四条 受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案件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县人民法院准许减免缴诉讼费。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的纪律和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并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案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司法局对人民调解工作负有日常管理和指导职责,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推进所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帮助人民调解组织建章立制,规范调解工作,并通过集中法律指导、组织庭审旁听、直接指导具体案件调解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司法局安排对人民调解员的集中培训时,可邀请人民法院选派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参与培训工作。

司法局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可每年组织部分人民调解员到人民法院调解室参与调解工作,进行实习培训,通过主持人民调解、协助司法调解、参与旁听案件开庭,从实践中熟悉和提高业务水平。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调解员主动要求旁听的,人民法院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大调解”工作相关会议,定期交流工作信息,总结工作经验,讨论有关指导工作的重大决策,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开展辖区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由县“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县司法局和县人民法院共同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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