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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
时间:2014-10-2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执行效率和执法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包括执行立案、实施、审查、结案、归档等环节。

第三条 执行案件管理贯彻立案、执行、监督分立的原则,实行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工作机制,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进行。

第二章 执行机构

第四条 执行局和行政审判庭是我院负责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执行局负责执行本院的民商事、刑事附带民事、罚金、没收财产、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执行案件,以及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行政审判庭负责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实施;其在执行实施中的异议事项由执行监督科负责审查处理。

第五条 执行庭的职责:

(一) 负责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体系建设日常工作;

(二) 负责执行工作相关制度建设和制定有关专项活动方案;

(三) 办理对外委托执行案件相关事项;

(四) 办理司法救助事项;

(五) 办理执行案件催办和通报事项。

第六条 执行实施科的职责:

(一)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实施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提取、搜查、腾退等措施;决定拍卖、变卖;

(四)裁定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

(五)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

(六)负责申请恢复执行案件的执行实施;

(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八)制定分配方案;

(九)裁定以物抵债;         

(十)实施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

(十一)对违反协助义务的协助执行人民事责任的确定;

(十二)对约定利息或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的确定;

(十三) 监督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以及决定是否应当恢复执行;

(十四)对执行案件实施中止、程序终结及实体终结;

(十五)对执行回转的范围、数额、孳息的确定;

(十六)决定是否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十七)特殊主体通报;

(十八)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七条  执行实施权由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人负责行使。

第八条  第六条第(一)至(八)项可由法官、执行员或者司法警察组织实施。第(九)至(十六)项应当由三名以上法官或者执行员、司法警察讨论决定。

第九条  办理执行标的实物交付时,应当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报执行实施科负责人审核并报局长批准。

第十条 执行监督科的职责:

负责行使执行审查权,并由法官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执行实施过程中,案件承办人收到下列异议申请的,应当日移送执行监督科进行审查处理:

(一)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异议;

(二)对执行管辖权的异议;

(三)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的异议;

(四)对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免于诉讼保全或者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提供保证的保证责任的确定;

(五)案外人异议审查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

(六)转化执行中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七)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

(八)对公证债权文书应否裁定不予执行;

(九)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审查;

(十)决定是否召开执行听证会及主持听证;

(十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而提出的异议的审查;

(十二)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第十条第(一)至(七)项所作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执行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实行合议制。

第十三条  执行综合科的职责:

(一)办理执行案件的收发登记、司法统计、查询管理;

(二)负责文件收发、处理、调研宣传、文字综合、信访接待和答复以及信访信息录入;

(三)负责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工作,督促案件承办人及时完成执行案件各项数据的电脑录入工作;

(四)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章 执行立案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未经立案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严格审查立案条件,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和《执行不能风险告知书》。

程序终结案件恢复执行应当重新立案,执行过程中的异议事项、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应单独立案。执行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审查并作出裁定和执行。

第十五条  立案庭应根据执行案件的性质于立案后2日内分别将案件移交执行局和行政庭。执行案件原则上实行滚动分案。案件执行以执行人员个人承办为主,特殊情况由执行局统一组织、协调执行。

内勤应及时进行收案登记,并在当日将案卷移交承办人。

执行局长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调配案件。

第四章 执行实施

第十六条  执行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执行人员的回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收到案件后,应当及时清点案件材料,审查执行依据:

1、审查立案手续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

2、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问题,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有无保全财物,保全效力是否到期;

3、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执行条件;

4、审查立案庭立案信息的录入情况是否准确无误。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立案庭或通知审判庭补齐材料。

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应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执行监督科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人员应在收到案件后3个工作日内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送达《财产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自收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并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实施财产查控措施。

对属于特殊主体的被执行人,还应当依照市中院《关于落实对特殊主体拒不履行和非法干预执行行为通报有关主管机关督促履行和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制度的通知》(丽中法[2010]75号)办理。

第二十条  执行人员应按照网上“点对点”执行查控体系有关规定采取财产调查、查询、冻结、查封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在指定的期限内报告财产状况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3日内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必要时实施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不实的,应当在5日内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的,执行实施人员应当在2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经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形成书面材料。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执行实施人员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3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执行实施人员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或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执行联络员协助查找。对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可视情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由实施科提出意见报市中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查封、解封和处分土地、房屋时,应当遵循房地一体的原则。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土地,应当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土地可以整体查封。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土地的具体部位;房屋有具体的楼层和房号的,应当注明楼层和房号。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第二十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冻结,但原则上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承兑汇票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执行人员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功能时,可以扣划。

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帐户中超出合同约定的资金,可以扣划。

第二十六条  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实施科负责人指定人员合议决定:

(一)执行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被执行人提出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的;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

(四)当事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

(五)需要裁定拍卖、变卖较大数额财产的;

(六)需裁定以物抵债的;

(七)需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

(八)需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

(九)有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况下,需确定分配方案的;

(十)执行程序中其他需要讨论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执结。对于3个月内未执结的案件,执行庭应在期限届满后3日内向实施科发送催办通知书,限期在1个月内执结,仍未执结的,由执行实施科向执行局长提交执行情况专题报告,作出继续执行或中止、终结执行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催办限期内仍未执结的案件,属于应当继续执行的,执行庭应在当月月底形成书面报告,并在执行局各内设机构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案号、当事人、承办人、未执结的原因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执行监督科对执行实施科提请审查的事项,除需举行执行听证外,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即时进行审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院长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下列情形应组织听证,听证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听证的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涉及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

(二)对为使债务人的财产免于诉讼保全或者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提供保证的保证责任的确定;

(三)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异议;

(四)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审查、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

(五)转化执行中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六)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

(七)对公正债权文书应否裁定不予执行;

(八)对国内仲裁裁决应否裁定不予执行;

(九)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其他实体事项。

第三十条 执行实施科认为案件应当委托执行的,应在发现委托执行原因后2日内移交执行庭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受托执行案件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符合委托执行立案条件的,转交立案庭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委托法院。

第五章 强制执行措施的审批

第三十二条 案件执行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强制措施审批表经执行实施科负责人审核,由局长批准。

执行中因情况紧急必须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人员经事前口头向执行实施科负责人和局长报告后,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事后两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搜查、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经执行实施科评议后,填写强制措施审批表报局长审查,由院长批准。

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向局长、院长口头报告后实施,事毕及时补办手续。

第三十四条  院长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 拘传票;

(二) 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

(三) 搜查令;

(四) 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的公告;

(五) 限制高消费令和限制出境措施;

(六) 其他需要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五条 执行局局长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裁定书或决定书及实体终结裁定书和执行审查类裁定书;

(二) 程序终结裁定书;

(三) 中止执行裁定书;

(四) 催办和通报类文书。

第三十六条 承办人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一) 执行通知书;

(二) 传票;

(三) 各种通知。

第三十七条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执行实施人员应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拘传、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记入征信系统、执行曝光、纳入失信名单库、向有关单位通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执行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案外人有拒不执行裁判裁定、妨碍执行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妨害清算、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照《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丽水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规定,及时收集证据,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财产处分管理

第四十条  处分涉案财产,必须按照上级法院有关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变卖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财产需要评估、拍卖和变卖的,案件承办人应提出书面报告,经执行实施科评议报局长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对外委托职能部门办理。

案件承办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起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的异议应在1个工作日内移送对外委托职能部门处理。

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执行财产采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措施的,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办理。

第四十二条  执行局对执行标的物的起拍价、保留价有建议权,并可视情况决定重新拍卖和再次拍卖。

第四十三条  执行标的拍卖应当在执行实施科移送对外委托职能部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四十四条  执行标的委托评估、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异议由对外委托职能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执行实施科在选择对财产的处分措施时,除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应贯彻拍卖优先原则。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司法网拍的方式。

拍卖因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四十六条  被执行人的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经三次拍卖和一次变卖,不能成交。经过一段时间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再次启动对该财产的处置程序,但不得以低于前次处置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和价格拍卖或变卖。

第四十七条   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参与分配的数额、理由,并附执行依据或者证明债权存在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对参与分配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其他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

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优先权,原则上可予认定。

第四十九条  对执行所得的金钱,有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制作分配表,并指定分配日期。分配表应当在分配期日10日前送达执行当事人,或者通知执行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查阅。分配方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可供分配款项总额;3、债权总额、各执行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4、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5、分配日期。

对于可能涉及其他债权人生存权的,即使其他债权人尚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应留有必要份额。

第五十条  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可根据如下原则确定各自应受偿的份额:

(一)有担保的债权、建筑工程款、小业主购房款等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二)数个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按法定受偿顺位受偿,如小业主购房款优先于建筑工程款、建筑工程款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有担保的债权成立在先的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等;

(三)同一顺位的数个债权按债权额的比例受偿;

(四)受偿顺位在后的债权数额较大、不予分配或分配极少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可通过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进行协商、平衡。

第五十一条 对外委托职能部门对财产进行委托评估和拍卖完成后,应在3日内通知执行局,以便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七章 执行款项收支管理

第五十三条 执行款项包括下列各项:

(一) 当事人缴纳的执行款;

(二) 拍卖、变卖涉案财产的价款;

(三) 扣划的银行存款;

(四) 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五) 协助执行人直接交付本院的款项;

(六) 被查封财产产生的租金、红利等。

第五十四条  执行款项应缴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执行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直接收取现金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应在回本院的次日内将该款缴入本院执行款专户。

第五十五条  执行款物的管理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执行款专用账户由院财务部门负责管理,院财务部门和执行局应分别建立执行款台帐,做到案、款对应。

执行款物因故未能在10天内发放的,须由案件承办人作出书面说明报局长审查批准。

第五十六条 执行局对执行款的正确支付负责。

第五十七条 执行款的支付由案件承办人办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承办人应严格审核领款人的身份证件,并复印附卷;

(二) 承办人填妥《执行款支付凭证》后,由领款人在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提出意见报执行实施科负责人审核,交局长签字批准;

(三)院财务部门按规定支付执行款项。

第五十八条 支付给单位的执行款,一律以转账的形式支付。

第八章  案件信息录入、结案和归档

第五十九条  执行案件的信息录入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录入。案件信息录入坚持“随办随录”的原则。承办人应在信息发生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录入。承办人自己无法录入的,应在每周的周一将上周的发生信息事件填写在《执行信息录入表》上,交执行实施处负责人审核后,由内勤统一录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一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 公告期间;

(二) 暂缓执行期间;

(三) 中止执行期间;

(四) 鉴定评估拍卖期间;

(五) 管辖争议处理期间;

(六) 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期间;

(七) 执行争议协调处理期间。

第六十二条  执行案件应以法定形式结案。执行结案方式严格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执行。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一)执行完毕(含自动履行和强制执行);

(二)和解履行完毕;

(三)终结执行(含实体终结和程序终结);

(四)不予执行;

(五)其他。

第六十三条  执行和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和不违背法律规定相结合的原则。执行人员应当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执行中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的,对该抵债物人民法院不得出具法律文书。

第六十四条  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应载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担保人自愿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直接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案件,以及满足省高院《关于执行和解结案方式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下列四个条件之一的,以和解报结:

(一)有与和解协议履行金额相当的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控在案,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该查控财产暂缓处理;

(二)第三人为和解协议履行提供了担保;

(三)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履行期限超过一年,已经履行了首期;

(四)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已经履行了约定总金额二分之一以上。

第六十六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接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六)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不宜报和解结案的;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金的。

第六十七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得以出现下列情形为由先行报结:

(一)被执行人财产已经进入评估、拍卖或者变卖程序的;

(二)等待另一案件执行结果参与分配的;

(三)执行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

()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或提取等执行措施的。

第六十八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第六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经执行实施处负责人同意后,由案件承办人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其他需要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案件,应经执行实施处负责人审核后,报执行监督部门审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承办人应写出程序终结执行情况报告并装入案卷。

第七十条  执行人员应把执行过程中的下列重要节点信息及时录入执行信息管理系统:

(一)财产调查信息,如搜查、到期债权、财产申报、财产查询、悬赏执行、司法审计、其他财产的查明等情况;

(二)财产控制信息,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况;

(三)财产处分信息,如划拨、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参与分配、扣留提取等情况;

(四)强制执行措施,如拘留、罚款、强制限制、失信、传唤、赔偿及其他制裁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录入的信息,如当事人的变更、司法救助、款物发放、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执行异议、不计入审限、结案等信息。

第七十一条  对于决定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由三名以上执行人员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报执行实施机构负责人审核、执行局长批准,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七十二条  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十三条  中止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写出中止执行情况报告,并附符合法律规定中止执行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中止执行应由执行实施机构三名以上执行法官、执行员讨论决定。

第七十四条  执行案件拟归档报结,案件承办人应即时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经局长审批后入卷,并按照本院《诉讼(执行)案件归档报结实施办法(试行)》(庆法〔20114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行政审判庭行使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实施权,审判监督庭行使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审查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庆元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庆法〔20104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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