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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财产刑及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意见
时间:2015-08-2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当前,我市法院在处置刑事案件涉财物执行工作中存在移送不顺畅、立案随意性大、执行不规范、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社会反映强烈。为解决以上问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裁判财产刑及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现就相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涉财物执行的刑事案件时,立案、审判和执行等部门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执兼顾。 

二、对可能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公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审查有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财产;对没有查控到财产或已查控的财产与可能涉及的财产刑、财产责任内容相差悬殊的,应当向公诉机关或者侦查机关询问有关被告人的财产去向或线索。被告人财产状况没有查清的,案件判决后,刑事审判庭应就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核查被告人财产不到位的情况发送司法建议。 

对可能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自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向自诉人询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相关财产线索。 

三、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侦查、审查起诉中扣押的款、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刑事审判庭在向查封、扣押、冻结机关送达判决书的同时,发送工作函,告知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处置相关财物等事宜,并要求书面反馈处理情况,提供处理凭据。 

审理中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庭负责处理;需要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四、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对被告人释法释疑工作,争取被告人积极主动预缴罚金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必要时通过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派出所等协作,鼓励家属为被告人预缴罚金或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的亲属、朋友自愿代被告人退赔和缴付财物的,应当制作笔录,并要求被告人的亲属、朋友声明缴款的目的、用途等。 

五、判处财产刑及追缴、责令退赔的,判决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判明具体的财产及金额。判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财物的名称、金额、对象;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明确处置方式。 

判决没收财产涉及当事人人数或财产的数量、种类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载明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概括述明并另附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对于房地产、机动车等不动产或特殊动产,应当尽可能载明其详细信息。 

六、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事项(判决主文中有赃款赃物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执行事项的案件除外)的执行,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在刑事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执行事项移交立案庭审查立案。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内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的,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及时移交立案庭审查立案。 

赃款赃物的追缴、责令退赔等事项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向刑事审判庭提出申请。 

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案发地党委政府有工作机构的,可由刑事审判庭在判决生效后将涉案财物的处置工作直接移交该工作机构。 

七、刑事审判庭将罪犯移送执行刑罚时,如生效裁判判处罪犯罚金、没收财产、追缴、责令退赔或者附带民事赔偿等财产性义务的,应在刑罚执行通知书中写明罪犯财产性义务的执行、履行情况,并将未履行完毕的情况告知刑罚执行机关。 

八、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应加强对案件执行的可行性审查。对于裁判文书表述是否明确、执行内容是否清楚、具体等问题,立案庭把握不准的,在立案前可征求执行机构的意见。执行机构与刑事审判庭对是否能立案执行有不同意见的,两业务部门应分别送分管院领导审签,并把审签意见交立案庭。分管刑事和执行的院领导均同意立案执行的,应立案执行,意见不一致的,暂缓立案执行。 

立案庭对属移交执行范围且移交材料齐全的,应自收到移交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虽属移交执行范围但材料不全的,应要求刑事审判庭予以补齐。 

九、执行机构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清点移交的材料,并对执行事项内容及随案移送财产的情况进行审查。 

十、对随案移送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对无随案移送财产或随案移送财产不足清偿的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应当及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存款、股权、房产、债券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十一、退赔经济损失事项执行中,涉及多名被害人且执行到的钱款不足以清偿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按被害人损失比例分配钱款。被害人人数、身份、各自的经济损失数额以生效判决书所附的清单或其他附件记载为准。执行中,有判决书所附清单或附件记载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自己系被害人,或被害人对经济损失有争议的,由刑事审判庭明确后再行分配。 

十二、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除去财产共有人自愿以共有财产替被执行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外,一般应注意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主文或判决书附件载明系违法所得的,执行机构可拍卖、变卖该财产,并按判决主文或判决书附件载明的该财产中违法所得所占比例执行拍卖、变卖价款的对应数额;判决主文或判决书附件未载明系违法所得的,执行机构应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共有份额明确的,可以通知其他共有人购买被执行人的份额,所得价款用于案件执行。其他共有人不愿购买的,可以拍卖、变卖该共有财产,从所得价款中执行被执行人的相应份额,其余价款发还其他共有人。 

(二)共有份额不明确的,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并按共有人人数平均计算份额后执行被执行人的相应份额。其他共有人、被害人或被执行人对平均计算份额提出异议的,应当提起析产诉讼,经诉讼明确份额后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析产诉讼的,可拍卖、变卖该财产,按共有人人数平均计算份额,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部分。

十三、审判监督庭在依法审查办理罪犯减刑、假释申请时,应审查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对有能力履行财产刑、涉财产部分判决而未完全履行或拒不履行的罪犯,应从严掌握。 

十四、在办理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件中,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条件、标准报结案件,并录入执行案件管理系统。 

本意见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中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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