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修订)(庆法〔2012〕30号)
时间:2013-10-14 08:42:21  来源:办公室  作者:  点击数:

庆元县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程序法和实体法执行,加强和规范审判和执行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提升司法服务水平,减少和避免案件质量问题的发生,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对各类案件从立案、审判、执行、法律文书质量等方面进行综合性检查。

第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评查的原则,严格依照程序法、实体法和本院制定的评查办法、评查标准进行评查。

第四条 构成违法审判的,经审委会决定后由评查办公室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本院设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由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及各业务庭负责人组成,直接在院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设在审判监督庭。

第六条 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负责对本院案件质量差错及责任承担进行确认,讨论并审定审判监督庭的评查意见,确定重大案件差错和重大差错责任。审判监督庭具体负责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第三章 评查范围

第七条 评查案件的范围,列入本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各类审判、执行案件。

第八条 评查案件围绕程序是否合法、实体是否公正、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文书质量有无瑕疵等方面进行全面评查。

第四章 评查方式

第九条 案件质量评查分为一般案件评查和重点案件评查。一般案件评查是指对本院审结执结的各类案件进行评查。重点案件的评查是指对下列案件的评查:

1、二审改判的案件;

2、二审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改判的案件;

3、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4、社会反应强烈或新闻媒体披露经院领导指定评查的案件;

5、上级有关部门、领导交办、转办的案件。

第十条 一般案件评查每月进行一次,实行一案一查;重点案件评查及时进行,对指定、交办、转办案件的评查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不得无故延误。

第十一条 根据归档报结管理制度,由档案室在每月的15日前负责将各业务庭上月已归档案件列具清单交给案件质量审判监督庭,清单需注明案号、案由、承办人员姓名、结案方式和时间。

第十二条 评查人员开展评查工作,应当做好评查案件的记录工作,对评查出的问题,应当分类做好记载。

第十三条 评查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流程从立案、审判、鉴定、合议、送达、执行、文书等环节逐一进行评查,对评查出的普遍问题要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及时指导审判实践。

第五章 评查标准

第十四条 案件差错是指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程序、实体、庭审、执行、文书等方面的错误。案件差错依性质、过错程度、后果分为一般和重大差错。案件差错按程序、实体、法律文书、执行四个方面分类。

第一节 程序方面的差错

第十五条 下列差错为程序方面的一般差错:

1、起诉状、答辩状、申请执行书未盖收件章,未注明收到时间的;

2、收到诉状和申请执行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立案受理的;

3、立案案号有误或字头、年号出错的或案由明显不当的;

4、未经审批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未按标准预收、实收诉讼费的;

5、流程管理信息表填写不完整的;

6、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手续不全的;

7、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执行通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未履行各项告知义务的;

8、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将公告底稿存卷的;

9、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手续不全或未按规定时间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

10、公告、委托送达法律文书但卷宗内无材料反映的;

11、指定的举证期限违反有关规定,或诉讼文书的送达不符合有关规定,造成重新排期开庭,承办人有失误的;

12、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分类编号或未对证据材料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13、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的或未出具证据收据的;

14、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保管不善造成遗失的;

15、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未在案,应决定退回公诉机关而未退回,予以收案的;

16、刑事案件中盲、聋、哑或者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辨护人,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辨护人而未指定的;

17、委托代理人证件不全仍让其代理或未按规定进行核对的;

18、原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承办人的原因未及时审结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

19、当事人身份资料或诉讼证据未与原件核对的;

20、庭审笔录不规范或笔录更改处当事人未签名或盖指印的;

21、法律规定应先行调解但未经调解就判决的;

22、离婚案件判决宣告离婚后未告知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的;

23、诉讼参与人未在庭审、调解等笔录上签名,审判人员未说明的;

24、审判人员、书记员未在有关笔录上签名的;

25、其他程序差错尚未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的。

第十六条 下列差错为程序方面的重大差错:

1、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而立案的;

2、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错误的;

3、适用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4、合议庭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5、公开或不公开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

6、民商事、行政案件中漏列或者错列当事人的;

7、追加或变更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

8、把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或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征询对方当事人同意组织质证,且对某一个主要事实起重要作用的;

9、调解、和解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

10、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11、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保管不善造成遗失的;

12、民商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且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能够调查收集而不调查收集,造成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13、除依法办理延长手续外,案件未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

14、未送达诉讼文书或送达方式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15、因审判程序出错被发回重审的;

16、其他程序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节 实体方面的差错

第十七条 下列差错为实体方面的一般差错: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作调整改判的;

2、案经二审或再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对原判作出较大幅度调整的;

3案经二审或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判作出轻微改判的;

4、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5、其他实体差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下列差错为实体方面重大差错:

1、案经二审或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判作出重大改判的;

2、依法应当判处附加刑而没有判处,或依法不应当判处附加刑而判处的;

3、案件定性错误,被二审或再审改判的;

4、认定事实有误,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5、漏判本诉或反诉请求,或裁判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律规定的;

6、因认定事实不清,被二审发回重审的;

7、其他实体处理存在重大差错的。

第三节 法律文书方面的差错

第十九条 下列差错为法律文书方面的一般差错:

1、案号或字头、年号等有误的;

2、有错、漏、别、多字,尚未影响语义正确理解的;

3、错用标点符号导致语意歧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语法、逻辑存在明显错误的;

5、反映诉讼过程不完整,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不准确的;

6、叙述事实不完整的;

7、证据采信与否,未表述或未说明理由的;

8、未阐明裁判依据和裁判意见的;

9、漏写、误算诉讼费用的;

10、未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的;

11、排版、装订差错的;

12、其他法律文书差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下列差错为法律文书方面的重大差错:

1、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名称、诉讼身份等表述有误的;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归纳有误的;

3、案件重要事实及审理过程等表述有误的;

4、认定的事实或裁判的理由与判决主文或处理结论矛盾的;

5、引用法律不正确或条、款、项表述错误的;

6、裁判文书主文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审委会讨论决定不一致的,或调解书主文与调解协议事项不一致的;

7、合议庭成员署名有误的;

8、裁判文书未盖院印的;

9、排版页码差错,致使上下页语句无法连接的;

10、其他法律文书差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节 执行方面的差错

第二十一条 下列差错为执行方面的一般差错:

1、申请执行、移送执行无执行依据的;

2、未在规定期限内发送执行通知书的;

3、应发协助(委托)执行通知书而未发的;

4、强制执行应公告而未公告的;

5、提前解除拘留,手续不全的;

6、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案件,未按规定制作裁定书或送达当事人的;

7、执行案件和解结案无和解笔录或和解协议的;

8、法律文书未按规定送达当事人的;

9、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未审查答复的;

10、执行案件报结方式不当或案件报结未经领导审批的;

11、其他违反执行法律规定的情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差错为执行方面的重大差错:

1、执行对象、标的错误的;

2、未经立案擅自执行的;

3、对应由合议庭讨论决定的执行重大事项而未经合议的;

4、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搜查、罚款等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定条件的;

5、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未依法审查的;

6、执行标的款、物的交付未办理手续,或手续不全的;

7、超执行期限未经审批的;

8、未经审批擅自减、免执行费的;

9、处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案件,违反分配程序及原则的;

10、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时,应经有关部门估价而未估价的;或应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而未委托擅自变卖的;

11、查封、扣押财产,未按规定列具清单、交接手续不清或清单上被执行人、在场人未签名盖章的;

12、其他违反执行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质量等级的认定和差错责任承担

第二十三条 案件质量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没有出现差错的案件定为优秀等级;没有重大差错但出现一般差错不超过1处的定为良好等级;没有重大差错但出现一般差错2-3处的定为合格等级;出现重大差错1处或一般差错4处以上的定为不合格等级。

第二十四条 差错责任是案件责任人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实体、文书、执行等方面的差错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差错责任根据差错性质、责任人的过失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分为一般差错责任和重大差错责任。

被评定为不合格案件一般认定构成重大差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评查中发现问题后,先由审判监督庭填写好反馈单交给被评查单位及承办人,被评查单位接到反馈单,应对反馈单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补正,并在5日内将反馈单交回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庭认为需追究差错责任的,应提出书面意见,经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讨论决定后,交政治处作为岗位目标责任制考评依据。对重大差错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必要时提交审委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七条 案件被二审改判、发回重审及再审改判的,审判监督庭应向原经办人发出通知;原经办人应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写出书面自评报告,由所在庭庭长签具意见,送交审判监督庭,由审判监督庭提交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讨论确定差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差错责任由直接人员和相关人员按过错程度承担。

1、程序方面的差错,独任审理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差错由承办法官承担主要责任;重大差错,由审判长和承办法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2、实体方面的差错,独任审理的,由独任审判员承担全部责任;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可视合议庭成员的评议意见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分担责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发生相关实体方面差错的,合议庭不承担责任,但因合议庭遗漏主要事实、重要证据,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承担责任。

3、法律文书方面的差错,文字、语法、校对、排版等方面的差错由承办法官承担责任,审判长对造成法律文书方面的差错有过错的,由审判长承担责任。

4、执行方面的差错,在执行中未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但不影响案件执行,当事人权利未受到损害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在执行中违反执行程序、乱执行或不执行,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或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影响的,根据过错由局、庭领导、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案件因下列情形被二审或再审予以改判、发回重审的,不追究差错责任:

1、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2、对关键证据的审查认定有争议的;

3、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只是对原判决、裁定处理的结果作轻微调整的;

4、有新的证据的;

5、对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认识不一的;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二审法院仅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数额作出部分调整的;

7、并处附加刑案件,二审法院仅对附加刑的期限或金额作轻微调整的;

8、其他可不追究差错责任的;

第三十条 审判监督庭应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本院政治处,供政治处考核参考。

第七章 评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反馈、听取意见制度。案件质量审判监督庭应及时反馈评查意见,听取承办人、合议庭及所在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汇报制度。案件质量审判监督庭应适时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质量内部评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评查人应对评查工作质量负责,评查人因主观的故意造成评查结论错误的,依照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评查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行评查成果转化制度。案件质量审判监督庭应积极探索,将评查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转化为相关的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庆法〔201211号文件《庆元县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细则》同时废止。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 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无相关信息
设为主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地图  |  隐私声明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主办:庆元县人民法院  地址:丽水市庆元县松源镇濛洲街199号  电话:0578-6221660
技术支持:杭州微斯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建议使用1024×768 分辨率浏览本站  浙ICP备190432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