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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醉驾”的那些事儿
时间:2017-01-10  来源:  作者:吴丹丹  点击数:   分享到:

饮酒驾车指的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醉酒驾驶指的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2011年醉驾入刑,凡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旦被查获,处拘役,并处罚金。庆元法院近三年来审理的危险驾驶罪案件共计285件,其中2014年103件、2015年100件、2016年82件,虽然该类案件在数量上呈现递减趋势,但仍应引起广大市民的注意。

法官特别提醒车主,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特别是节假日期间更应该增强交通法规意识,切勿饮酒驾车。

酒后“移车”也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2015年4月21日17时许,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途经县林业局门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蔡某某辩称其行为是移车而不是开车。

法院经审理,判处蔡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法官提示:交通事故往往在不经意的瞬间发生,酒后切记不可去挪车。因为只要在“道路”的范畴内,即便是酒后挪车,只要驾驶员饮酒后在道路上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构成酒驾;如果达到醉驾标准,就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故对于在居民小区内醉酒移动车位的,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只是为了挪动车位而被查获的案件,如果不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红酒鸭汤”虽好,但不要贪杯

2015年6月4日, 钟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一辆普通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普通中型客车乘客陈某某、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钟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钟某某辩称,当天中饭时吃了用纯家酿红酒蒸的鸭子,并喝了三碗鸭肉汤,每碗半斤左右。

法院经审理,判处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官提示:钟某某自述系因饮用纯家酿红酒炖的鸭汤导致醉驾。纯家酿红酒炖的鸡汤、鸭汤,确实美味,但由于没有加水稀释,汤内酒精含量很高,过量食用极有可能导致醉酒,酒后驾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同时,也是对自己的生命安全不负责任的表现。

不配合检查还“咬人”

2016年4月12日23时许,周某在吃夜宵时喝了酒。次日00时30分许,其驾驶小型轿车途经县松源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82.9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但在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样过程中,周某不予配合,先是以上厕所、要洗手等方式拖延时间,后又将一交警的手臂咬伤。2016年4月21日,周某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庆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

法院经审理,判处周某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法官提示:在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期间,犯罪嫌疑应当接受扣留、继续盘问、传唤等行政强制措施和检查、勘验、扣押、检测、检验、鉴定等调查措施,不得阻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阻碍执行职务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涉嫌刑事犯罪的,需承担刑事责任。

审理过程中脱逃,罪加一等

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至庆元县后田新街圣发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74.6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217mg/100ml。案发后,陈某某因一直未到案而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直至2016年5月16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陈某某脱逃,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决定中止审理,并对被告人陈某某决定逮捕,上网追逃,直至2016年10月29日,庆元县公安局将陈某某辑拿归案后,于2016年10月31日对该案恢复审理。

法院经审理,陈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脱逃,应从重处罚,判处陈某某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法官提示: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期间、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接受上述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或者调查措施,接受司法机关对其所采取的羁押、监管手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必须遵守的义务。如其不遵守义务而脱逃,就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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