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县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从事工程建设领域的单位、企业及个人。 第三条 失信信息包括: (一)单位及企业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信息,主要包括被执行人单位名称、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地址、案号、执行依据、执行案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未履行标的金额等内容; (二)个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信息,主要包括被执行人姓名、被执行人身份证号、案号、执行依据、执行案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未履行标的金额等内容。 第四条 单位、企业及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被记为不良行为失信信息: (一)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故意隐瞒、转移可供执行财产以及其他规避执行行为导致案件不能执行完毕的; (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五)为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导致案件不能执行完毕的; (六)故意妨碍执行,导致案件不能执行完毕的; (七)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项目工程款且未在执行通知书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八)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可以记入不良行为失信信息的。 第五条 对存在第四条所列不良行为失信信息的企业、单位及个人应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向存在不良行为失信信息的企业、单位及个人发放限制高消费令; (二)对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 (三)对被执行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其不良行为失信信息; (四)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限制存在不良行为失信信息的被执行人出境; (五)向存在不良行为失信信息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其将该类企业、单位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六)向有关金融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其在信贷支持等方面对存在不良行为失信信息的企业、单位予以限制; (七)向其他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其对存在不良行为失信信息企业、单位依法依规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评优评先、项目招标等活动; (八)将企业、单位及个人的不良行为失信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工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使其在信用浙江网、征信系统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进行曝光。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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